(2011)菏开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与程张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程张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开商初字第172号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代表人黄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海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程张林,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货运公司)与被告程张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集团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翔、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集团货运公司诉称,被告程张林购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书。但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25973.22元、服务费36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25973.22元及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至清偿之日;2、被告偿还拖欠的服务费3600元及利息、罚款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21日,交通集团货运公司与程张林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程张林(乙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鲁R×××××厢式货车挂靠在交通集团货运公司(甲方)进行经营,甲方每月收取乙方挂靠服务费600元;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足额缴纳各类保险;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该车仍挂靠在交通集团货运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6月7日,交通集团货运公司为程张林垫付车辆保险费25973.22元,程张林(乙方)并与交通集团货运公司(甲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乙方于2011年6月7日借甲方人民币共计25973.22元,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两个月,乙方违约,需向甲方缴纳未还借款金额的逾期每天2‰的滞纳金。但程张林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程张林尚拖欠交通集团货运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服务费3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挂靠经营合同、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集团货运公司与程张林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程张林的鲁R×××××号货车仍挂靠在交通集团货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且交通集团货运公司为其垫付了车辆保险费,应视为双方均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交通集团货运公司为程张林垫付的车辆保险费25973.22元,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实际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程张林应偿还交通集团货运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25973.2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还款期限内两个月的利息。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既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又约定按欠款金额每天2‰支付滞纳金,显然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原告请求程张林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服务费3600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拖欠服务费3600元的利息,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应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对于原告请求程张林支付拖欠服务费的罚款300元,双方既未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款25973.22元及其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按月利率2%自2011年6月7日计算至2011年8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程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服务费36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一货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程张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利军审判员 周登亮审判员 闫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