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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巩克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巩克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巩克岭。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克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克岭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龙泉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8月1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车共保部为我所有的鄂A55Q65小型客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保险金额为2754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6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2011年7月25日1时许,我驾驶鄂A55Q65小型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至银丰桥北坡时将银丰桥旁亮化设施及草、白玉桥栏撞上,车受损。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鄂A55Q65小型客车受损价值122124元、支出价格鉴证服务费3000元、存车费455元、施救费150元、吊装费800元、拆解费5000元、其他服务费3660元、安装桥栏杆费用22050元、赔偿亮化损失费7559元,共计164798元。上述损失,我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保险单均无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认定所叙述的事故经过可以看出原告为超速或疲劳驾驶,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价格认定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对认定结果不予认可,对其实际损失应提供修车发票,对于原告多支出的价格鉴定费、存车费、拆解费、其他服务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该车辆损失的第一受益人为武汉工商银行黄浦支行,原告应当提供该银行同意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原告的书面证据,没有同意我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支付赔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第3166号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2、鄂A55Q65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的保险情况。3、鄂A55Q65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巩克岭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驾驶证合法有效。4、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1份、发票1张,证明车辆损失费122124元,支付认证费3000元。5、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发票2张,证明施救费4265元。6、唐山市开平区四通车队发票1张,证明吊装费800元。7、赔偿凭证1份、发票1张、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赔偿亮化设施损失7559元。8、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赔偿栏杆损失22050元。经庭审质证以及双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鄂A55Q65小型客车属原告所有,2010年8月1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车共保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5492元和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2011年7月25日1时许,原告驾驶鄂A55Q65小型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至银丰桥北坡时将银丰桥旁亮化设施、草、白玉桥拦撞坏,车受损。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此事故造成鄂A55Q65小型客车受损价值122124元,银丰桥北坡损坏桥栏杆价值22050元,损坏亮化设施价值7559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服务费3000元、存车费455元、施救费150元、吊装费800元、其他服务费3660元,共计159798元。原告已于2011年8月8日,支付唐山市丰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损坏亮化设施款7559元,2011年8月10日支付唐山市丰南区市政工程公司修复桥栏款220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价格鉴证报告书3份、价格鉴证服务费票据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驾驶鄂A55Q65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原告对车损的请求,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全额赔付;原告已经赔付的桥栏杆修复费和亮化设施服务费,属于责任保险,已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当全额赔付;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价格鉴证服务费、吊装费、施救费和其他服务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拆解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索赔权益人中没有受益人概念,受益人属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双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受益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原告巩克岭作为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巩克岭车损122124元、已赔付的桥栏杆修复费22050元、亮化设施费7559元、价格鉴证服务费3000元、施救费150元、吊装费800元、其他服务费3660元,共计159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孙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