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富鸿××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鸿××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团××幢。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室。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上诉人富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为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恒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案外人尤某某(甲方)、恒丰××(乙方)、富鸿××、案外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里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某某公司)就富鸿××向恒丰××借款1500万元[由阿里某某(湖州)工业园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某某湖州公司)部分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7条约定,恒丰××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2009年7月31日前得到全额清偿的,则截止2009年6月10日阿里某某湖州公司欠当地地税局的税款由恒丰××承担。但恒丰××承担的该部分税款仅以56万元为限(以当地地税局出具的应缴未缴税款的凭证及其缴款凭证为依据,具实支付)。2009年7月28日,富鸿××、恒丰××、阿里某某湖州公司、尤某某就2009年6月9日的《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协议书》第2.7条有关税收的承担作进一步的明确:阿里某某湖州公司的欠税56万元由阿里某某湖州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签署三日内垫付,垫付后15个工作日内按协议由恒丰××承担,逾期由恒丰××按日一万元某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某某时由尤某某自愿向银行承担),尤某某按原协议将收购款汇付恒丰××,完成收购事项。2009年8月6日,阿里某某湖州公司向富鸿××表示,将2009年7月28日《补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即阿里某某湖州公司所欠税款由恒丰××承担,富鸿××享有向恒丰××追索税款和违约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富鸿××。富鸿××在2009年12月24日结清了《协议书》中所涉的1500万元借款。20l0年11月1日,富鸿××和阿里某某公司共同向恒丰××发函,称“截止20l0年10月底,贵行欠我们56万元税款及违约金411万元,望贵行接函后在七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恒丰××对截止2009年6月10日阿里某某湖州公司欠当地地税局的税款(上限56万元,具实支付)的承担是否为附条件的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2009年6月9日的《协议书》第2.7条约定“恒丰××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2009年7月31日前得到全额清偿的”才承担阿里某某湖州公司税款,因此,可以明确恒丰××按约对税款的承担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是恒丰××的1500万元债权在2009年7月31日前得以清偿。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对《协议书》第2.7条有关税收的承担作进一步的明确,并未对条件作变更。而富鸿××却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使恒丰××的债权得以清偿,实际在2009年12月24日才清偿了1500万元的债务,《协议书》中对该部分的约定应在条件成就时生效,而条件并未成就。故富鸿××要求恒丰××承担税款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其要求恒丰××承担违约责任和律师费的请求也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富鸿××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富鸿××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阿里某某湖州公司和富鸿××就权利的转让未通知恒丰××,但之后富鸿××作为发函的共同方某某丰某某发出了催讨函,此时,恒丰××对富鸿××作为催款主体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富鸿××主体适格。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富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富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恒丰××对截至2009年6月10日阿里某某湖州公司欠当地地税局税款的承担是附条件的承担错误。2009年6月9日《协议书》第2.7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但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就该条作了变更。从约定内容看,恒丰××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2009年7月31日前得到全额清偿,与其承担税款是各自独立的,其承担税款没有条件。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第2.7条而非依据《补充协议》,认定恒丰××对税款是附条件的承担,认为富鸿××要求恒丰××承担违约责任和律师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恒丰××承担。被上诉人恒丰××答辩称:恒丰××无支付税款之义务。本案中,恒丰××对截至2009年6月10日阿里某某湖州公司欠当地地税局税款的承担是附条件的承担。恒丰××承担税款的前提是恒丰××的债权在2009年7月31日前得到全款清偿,而事实上恒丰××的债权清偿日迟至2009年12月24日。恒丰××承担税款的前提条件未能实现,故没有支付税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富鸿××对2009年6月9日《协议书》第2.7条系附条件地约定恒丰××承担截至2009年6月10日阿里某某湖州公司欠当地地税局的税款并无异议。2009年7月28日的《补充协议》是对上述《协议书》第2.7条的进一步明确,约定相关税款在阿里某某湖州公司垫付后15个工作日内按协议由恒丰××承担,故恒丰××承担税款事宜仍应根据协议之约定。富某公司关于2009年7月28日《补充协议》对《协议书》第2.7条作了变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恒丰××相关债权得以清偿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约定恒丰××承担税款的条件未成就,并据此驳回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富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