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健男与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马健男,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天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78009516-9。法定代表人何善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丹,系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爽,系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健男与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男、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违约金37500元;2、请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6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返还购房款和违约金,但原告计算违约金有误,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条违约金60000元,是从09年9月14日至起诉时止,共为858天,按万之四计算为5148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星城国际花园项目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15万元。双方约定了被告应当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竣工并以清水房标准交付使用。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期交房,应在本协议约定的届满之日时十日内将原告购房款全部退回,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被告如逾期给付,每日向乙方另外支付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由于建设资金等问题,房屋建设中途停工,导致被告至今无法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违约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协议约定是届满之日十日内退还购房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日起应为2009年9月24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健男购房款15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37500元;二、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购房款从2009年9月24日起��起诉日止的违约金50880元。上述款项被告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党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