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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秦寿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寿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寿生,农民。因犯包庇罪于2002年5月9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7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寿生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秦寿生伙同黄招苟(另案处理)持虚假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材料,谎称本县高尚镇济中村委社背村村民阳某到广东省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为由,到兴安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医疗资金6802元。2011年6月8日,被告人秦寿生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寿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兴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吕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阳某、林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秦寿生取款凭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人民医院的复函;伪造的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财政厅票据监管中心财政票据真伪鉴定书;被告人秦寿生及同案犯黄招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票据、文件骗取国家医疗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秦寿生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秦寿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寿生归案后已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寿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唐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