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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深圳市××管理××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深圳市××管理××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深圳市××管理××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深圳市××管理××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从事客服工作。当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每周仅休息一天。2011年8月23日,被告发文对原告进行降职降薪。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故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50600元、经济补偿金16100元、加班工资55680元、加付拒付应得工资收入(拖欠加班费赔偿金)13920元,合计13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深圳市××管理××司,而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名称为“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其所诉被告的名称不一致,故其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