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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5年4月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罚款一千元并没收赌资一千一百二十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本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加油站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0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李某遂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样。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项建立、陈根娥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简项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