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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4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止,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4000元服务费。2010年4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月服务费调整至18855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如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异议自动续约一年。但自2010年3起被告一直拖欠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1年2月底,原告被迫解除合同后,被告才支付部分拖欠款,但尚有18842元服务费未支付。根据合同第8.4条约定:甲方逾期未支付服务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甲方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须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据此,被告共拖欠服务费某188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435元(暂计至2011年5月31日),两项合计33277元。另根据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逾期30日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后,甲方除付清所欠服务费外,还须向乙方支付二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作为违约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771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合同约定,长期拖欠服务费,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拖欠服务费某18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435元,以上合计33277元(暂计至2011年6月20日);2、被告依约支付两个月的违约赔偿金37710元(18855/月×2);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温某窑工业区的某乙公司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期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止;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须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被告逾期30日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除付清所欠服务费外,还须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作为违约赔偿金,双方若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本合同以1年为期限自动续约。2010年4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服务费调整至每月18855元。另查,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3月份服务费23989.5元、2010年4月份服务费21528.5元、2010年5月份服务费18844.5元、2010年6月份服务费18344.5元、2010年7月份服务费12344.5元,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8月份服务费18842元,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9月份服务费18844元,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0月份服务费18844元,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1月份服务费18844元,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2月份服务费18844元、2011年1月份服务费16864元、2011年2月份服务费12057元、2011年3月份服务费564元。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884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现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8842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8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每月应付款之次日起算计至被告支付之日止,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3888元。另外,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3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二个月的服务费作为违约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77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884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888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771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及保全费人民币730元,均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耀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跃娇书 记 员  温燕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