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南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南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71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南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南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木门。2010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欠38200元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南某某支付货款38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变更为:要求被告南某某支付货款232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南某某结欠原告货款43200元的事实。被告南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南某某向原告购买木门。2010年3月17日经结算,被告南某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2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欠38200元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又支付10000元,余23200元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南某某在货款结算后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讨,其仅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欠23200元拖欠未付,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南某某支付货款2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南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232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 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