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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晋江赛丽斯××有限公司、晋江赛丽斯××有限公司与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某,阮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晋江赛丽斯××有限公司,晋江赛丽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赛丽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阮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晋江赛丽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丽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赛丽斯××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赛丽斯××与阮某某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印花花网买卖关系。2011年1月2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阮某某尚欠赛丽斯××货款160790元。阮某某为此向赛某某公司出具了160790元的货款欠条一份,阮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在欠款单位处加盖“联邦新印花分公司”印某。联邦新印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联邦新印花分公司”印某系私刻且未备案。阮某某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过货款。赛丽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阮某某立即支付赛丽斯××上述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阮某某负担。阮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阮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案原审被告应为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阮某某作为联邦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成为该案原审被告。即使阮某某对于该案的货款有偿还责任,那么签订《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以设立分公司的其他投资管理人员黄某某、吴某某、蔡其评、肖自强、许某某等是共同责任人员,应当共同偿还货款。赛丽斯××诉请阮某某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赛丽斯××提供的欠条,阮某某作为欠款人尚欠赛丽斯××货款160790元事实清楚。故赛丽斯××请求阮某某支付货款16079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阮某某向赛某某公司出具欠条之时货物已交付,赛丽斯××依法享有请求阮某某支付货款的权利,但阮某某未及时履行,故赛丽斯××要求阮某某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阮某某辩称分公司系联邦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及阮某某出具欠条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根据阮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其申请追加黄某某、吴某某、肖自强、许某某及蔡其评参加该案诉讼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阮某某认为黄某某、吴某某、肖自强、许某某及蔡其评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可另行主张。阮某某虽辩称在向赛某某公司出具欠条后已支付部分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阮某某应支付赛丽斯××货款16079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依法减半收取1758元,财产保全费1324元,合计3082元,由阮某某负担。上诉人阮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的欠款人应当认定为联邦公司。分公司系联邦公司的下属部门,因经营所需向赛某某公司购买印花花网,因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由阮某某代表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交由赛丽斯××收执。阮某某作为分公司的执行总经理,以分公司甲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欠条》上的购货单位是分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赛丽斯××是直接将货物送至联邦公司的。二、原审法院未追加联邦公司、黄某某、吴某某、肖自强、许某某及蔡其评为当事人,程某有误。三、原审法院适用简某某序审理,程某不当。综上,原审审理程某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赛丽斯××负担。被上诉人阮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本案欠款人应当为联邦公司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欠条》是上诉人亲笔签名并出具的。如果欠款人是联邦公司,《欠条》上应当加盖联邦公司的公章。《欠条》上虽然盖有分公司乙,但该公司不存在,该印某系上诉人私刻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某,导致事实未能查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联邦公司、黄某某、吴某某、肖自强、许某某及蔡其评为当事人,根据现有证据,案件与联邦公司、黄某某、吴某某、肖自强、许某某及蔡其评并无关联,原审根据相应证据作出正确判决,并无任何违反程某的不当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阮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1)晋民初字第2128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民事答辩状》,用以证明联邦公司在(2011)晋民初字第2128号一案中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部分单据明某某以认可并承认签署单据的人员肖自强为其公司丙作人员,分公司丁为联邦公司的内设部门。证据2、由晋江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晋民初字第2128号一案的《参加诉讼通知书》,用以证明晋江市人民法院通知阮某某参加(2011)晋民初字第2128号一案诉讼,分公司的办公场所在联邦公司内。赛丽斯××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关系。因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阮某某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到晋江市国税局和劳动保障局调查,以证明赛丽斯××与联邦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分公司丙作人员工资由联邦公司支付的事实;阮某某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一份,请求到现场勘验确认分公司的工作场所在联邦公司内。因该两个申请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条所载欠款清偿主体的确定。阮某某主张本案欠款人为联邦公司,其认为阮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分公司戊邦公司的内设部门,所以联邦公司应为债务主体。关于阮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代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依据原审查某的事实,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欠条》上加盖的“联邦新印花分公司”印某系私刻且未备案,阮某某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所以阮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代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分公司是否为联邦公司的内设部门。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或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或不足以认定分公司系联邦公司的内设部门。并且,也无其他证据表明阮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直接代表联邦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有权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同时,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所载内容,上诉人系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阮某某关于本案欠款人应当认定为联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未依申请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适用简某某序审理属程某不当的问题,上诉人对于原审适用简某某序有异议的,可就适用简某某序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转为普通程某审理,但上诉人原审中并没有就适用简某某序提出异议,原审中也没有不宜适用简某某序的事由,因此,原审适用简某某序并无不当,对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上诉人阮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裘青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