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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华、张玉芹,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峰、王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仙河社区管理中心生产管理部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吴某某、徐某、韩某某、何某、于某某、黄某某行贿的现金、购物卡共计44200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且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由,认为其不构成受贿罪。若认定构成犯罪,则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定罪,且以自首、退赃为由,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仙河社区管理中心生产管理部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9次收受东营市宏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吴某某行贿的购物卡及现金共计8500元,收受吴某某为其支付的汽车装饰费4000元;5次收受山东兆鑫石油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经理徐某行贿的现金共计16000元;5次收受胜利油田佳福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原副经理韩某某、总经理何某行贿的购物卡共计11000元;2次收受东营市阳光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于某某行贿的现金共计3000元;3次收受东营市润洁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行贿的现金共计1700元,总金额44200元,为上述行贿人在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生产工具销售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河口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仙河社区管理中心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他们东营市宏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要销售五金件、扫帚、拖把、生产工具等零星商品,有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入网证。在向仙河社区销售上述商品时,他曾于2009年9月份给仙河社区的朱某某处理了1千元饭费,2007年下半年支付了4千元汽车装饰费,2007年春节前给了5百元购物卡,2007年中秋节至2010年中秋节期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前都送了各1千元购物卡。朱某某具体负责仙河社区的物资采购工作,他们的商品是以“直达料”的形式向仙河社区供货,朱某某在选择供货商方面有一定的选择权和决定权。(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朱某某到他们天山汽车装饰中心装饰过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装饰费四、五千元,是一个三十余岁的男子支付的��(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他从事个体经营,主要销售扫帚、簸箕、小五金件、生产工具等零星商品,并从2008年开始与仙河社区联系销售业务。他的商品是以“直达料”的形式向仙河社区供货,朱某某具体负责仙河社区的物资采购工作,在选择供货商方面有一定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为了处理好与朱某某的关系,他和徐以海于2008年中秋节至2011年中秋节期间先后送给朱某某现金共计16000元。他们挂靠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下属的胜利油田物华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南金时田有限责任公司挂账结算。(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他们东营市阳光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面向油田单位及其它厂矿企业销售劳动保护安全鞋。在与仙河社区业务往来中,为了获得负责物资采购工作的朱某某的照顾,他于2009年、2011年春节前分别送给朱某某1千元和2千元,朱某某也在仙河社区采购劳动保护安全鞋时对他们公司进行了照顾。(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他们东营市润杰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垃圾桶。在与仙河社区的业务往来中,为了获得负责物资采购工作的朱某某的照顾,他于2009年至2011年春节前共送给朱某某现金1700元。这几年朱某某给了他不少照顾,当仙河社区有采购垃圾桶计划时,朱某某都会打电话通知他直接把垃圾桶送到相关单位,然后再安排他通过东营林昊商贸有限公司和仙河社区签订相关采购合同并挂账结算。(6)证人何某、王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他们胜利油田佳福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主要销售洗发水、肥皂、毛巾、工服、工鞋等劳保产品,从2008年开始向仙河社区销售上述商品,每年业务量10余万元,这些业务都是负责物资采购工作的朱某某安排的,为了处理好与朱某某的关系,他们于2009年至2011年���节、中秋节前共送给朱某某购物卡1.1万元。(7)仙河社区管理中心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8)仙河社区管理中心出具的朱某某工作简历及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朱某某2007年3月29日起到仙河社区管理中心生产管理部任科员及其担任的物资管理员岗位职责情况。(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10)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后其涉嫌的贪污事实检察机关未予落实。(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赃款44200元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已交到检察机关。(12)企业正式职工劳动合同书,证实朱某某自2006年起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3月至案发,她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仙河社区管理中心生产管理部科员,具体负责生产管理部的设备管理和物资管理工作。仙河社区采购办公用品、日用电器、生产工具等杂品基本上都是以“直达料”的方式采购。“直达料”的采购程序是仙河社区下属的生产单位上报需要的杂品计划,她汇总后提交生产管理部领导审核,领导同意采购后,她通知具体的供货厂家先供应相应的商品。在供应的商品达到一定的数额后,她再根据前期已经供应的商品补制用料计划,并经层层审批报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由相应的供应厂家到物资供应处挂账结算。因此在决定用哪个厂家供应杂品的问题上她有决定权。2007年至2011年期间,向仙河社区销售上述物品的吴某某、徐某、韩某某、何某、于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每年的春节、中秋节��都会送给她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44200元。上述人员给她送钱和购物卡时希望照顾一下他们的生意。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行贿的购物卡及现金共计44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且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仙河社区管理中心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该单位生产管理部科员,负责物资管理,对于以“直达料”形式向仙河社区管理中心供货的厂家有一定的选择权和决定权。而上述行贿人员向仙河社区销售的商品大都以“直达料”的形式先供货,后结算,且部分人员无供货资质,而是挂靠其他有资质的公司结算。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行贿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了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于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朱某某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战杰审判员  于晓艳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数额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