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伏秀梅与尹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伏秀梅,女,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传峰,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秀梅诉被告尹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2012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巴全兴,被告尹传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尹传峰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砖埠镇榆林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该村路段,与顺行的原告伏秀梅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伏秀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后转院至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传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伏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原告伏秀梅的医疗费1532.85元、护理费775.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元、法医鉴定费82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32元、伤残补助费1188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435.53元,由被告尹传峰赔偿15000元。被告尹传峰辩称:我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伏秀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伏秀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382.22元我已经支付。原告伏秀梅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病历中没有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此,原告的九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1年6月12日,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尹传峰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砖埠镇榆林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该村路段,与顺行的原告伏秀梅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伏秀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传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伏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伏秀梅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尹传峰垫付期间的医疗费7382.22元。2010年1月20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伏秀梅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1、腰1椎体骨折不除外,建议CT检查;2、腰椎退行性变。2010年2月25日,原告伏秀梅因头外伤反应及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082.25元,另支付检查费450.6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伏秀梅的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尹传峰对其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1月28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伏秀梅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尹传峰预交复检费1000元。再查明:被告尹传峰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尹传峰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顺行的原告伏秀梅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伏秀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传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伏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车辆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尹传峰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原告伏秀梅因本次损害起诉至法院的时间是2011年6月14日。而其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1日,原告伏秀梅主张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532.85元、护理费775.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元、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伏秀梅的伤残补助费11883元、法医鉴定费820元、邮寄费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要求合理,被告尹传峰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伏秀梅的伤残补助费11883元、法医鉴定费820元、邮寄费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735元,由被告尹传峰在相当于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883元(伤残赔偿金1188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余款853元由被告尹传峰赔偿;原告伏秀梅的复检费1000元由被告尹传峰预交并负担;驳回原告伏秀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尹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