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国梁与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梁,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法定代表人胡晓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志辉,男,系龙岗公安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池超,男,系龙岗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孙国梁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以下简称龙岗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5日,孙国梁在龙岗区人民法院信访时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院领导接访登记表》上写有:“本小民将在大运开幕式上战斗到底,为维权流尽最后一滴血!大运开幕式上看‘国际玩笑’吧!”等字样。2011年7月12日,龙岗区人民法院组织该院信访办、执行局、民一庭、立案庭相关工作人员并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深圳侨报记者等在龙岗区信访大厅联合接访孙国梁,释法答疑。接访过程中,孙国梁再次扬言将在大运开幕式上战斗到底,为维权流尽最后一滴血。龙岗分局7月15日接到报案,7月16日立案受理。随后传唤孙国梁进行了调查询问。2011年8月12日,龙岗分局告知孙国梁涉嫌扬言对大运会开幕式进行威胁,拟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了孙国梁的陈述和申辩。同日,龙岗分局以2011年6月15日、7月12日孙国梁在龙岗区人民法院、龙岗区信访大厅等地扬言要对大运会开幕式进行威胁,扰乱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之规定,对孙国梁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孙国梁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院领导接访登记表》上写道:“大运会、高交会又快开幕了。你们不怕又有什么震惊世界的丑闻发生吗?如果上述问题不及时妥善解决,本小民将到大运会、高交会开幕式上找国家领导人亲自解决!到时可别怪俺在开国际玩笑哦!”2011年6月29日,孙国梁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院领导接访登记表》上写道:上述问题于大运会开幕式之前必须解决!如不及时、妥善处理,受害小民该“亮剑”时必“亮剑”,“该出手时就出手”,一招更比一招狠!好戏还在后头!原审法院认为,龙岗分局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龙岗分局在接到报案后即进行立案、调查,查明了案件事实,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的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孙国梁出于故意,先后多次扬言要在大运会开幕式上流血维权,造成了社会恐慌,扰乱了公共秩序,依法应给予治安处罚。孙国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与孙国梁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孙国梁辩称尚未实施,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亦无据,不予采纳。无论孙国梁是否实现了扰乱公共秩序的目的,不影响对上述第25条第1项规定行为的认定。综上,龙岗分局所作的深公龙决字(2011)第058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孙国梁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国梁诉请龙岗分局删除“案底”信息、赔礼道歉、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代付拘留期间工资和加班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经济损失及免费提供大运会各项报道等均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国梁的全部诉讼请求。孙国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深公龙决字(2011)第058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龙岗分局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孙国梁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3.判令龙岗分局在深圳特区报、晶报、南方都市报、第一现场、中央焦点访谈、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等知名媒体上对孙国梁公开赔礼道歉(要对孙国梁的真实姓名和身份等信息加以保密);4.判令龙岗分局支付孙国梁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1779.13元;5.判令龙岗分局代深圳市收容教育所(龙岗区拘留所)来料加工厂支付孙国梁被迫劳动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74.22元、加班费1487.36元,双休日加班费2644.20元,高温津贴33.33元及其上述各项总和(小计5239.11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309.78元;6.判令龙岗分局支付孙国梁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7亿元(其中70亿元用于向全世界每人捐献1元,其他的归孙国梁个人);7.判令龙岗分局支付孙国梁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元;8.判令龙岗分局承担本案受理费;9.判令龙岗分局为孙国梁免费播放第26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从开幕到闭幕的全过程及其相关的各项报道;10.判令龙岗分局为孙国梁免费提供2011年8月11-9月10期间的晶报、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工人日报、法制周报等阅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所提交的所谓“证据”中除2011年6月15日龙岗区法院的信访登记表为其当时据以拘留的“依据”之外,其他各份信访登记表、视听资料(光盘)、受案登记表、龙岗区法院为其做的“情况说明”等均为被上诉人在诉讼阶段非法取证或私自造的假,不能作为断案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所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均披着所谓的“程序合法”的外衣,而所谓的“受案登记表”则根本就是其在诉讼阶段私自造的假;3.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所提交的三份询问笔录则正好反证了孙国梁在那几次的信访过程中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动机和行为,更谈不上“制造恐慌,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二、适用法律错误。1.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八至六十条的却拒不用,偏偏去违法乱用第五十六条第四款;2.该用《宪法》、《刑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的相关条文对被上诉人进行“定罪”和处罚的却拒不用。3.该严惩被上诉人的却反过来包庇,称“龙岗分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一项对孙国梁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4.孙国梁在一审阶段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也存在很大的问题,它是在恶意钻现行法律的空子--公安机关在对一个公民作出拘留决定前不需像对待刑事案件那样要经过审判,而是一切都是它说了算;2.被上诉人的取证程序也严重违法,详情见孙国梁在一审时所交的四页答辩材料和《补充材料》等。3.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也存在很多严重问题,因为孙国梁经常去上访投诉原审法院的几个不作为、乱作为、胡搞乱来、枉法裁判的法官,该法院就找到公安报复,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回避,不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四、常识性、逻辑性的错误及其他:1.孙国梁无奈式维权中所写的文字如果真的构成对大运会开幕式进行威胁,则龙岗分局当时就可立即以“威胁(恐吓)大运会开幕式”为由对孙国梁治罪,而不会专等大运会开幕式前夕定位、抓捕、关押、拘留!2.龙岗分局下属的新城派出所8月12做笔录时称孙国梁于6月15在龙岗区法院的信访登记表上对大运会开幕式进行威胁,孙国梁称“威胁(恐吓)大运会开幕式”这一罪名根本就不存在3.龙岗分局据以抓捕、关押、拘留孙国梁的理由缺乏客观、真实、有效的事实依据。孙国梁仅仅是在6月15号的信访登记表中和7月12的联合接访中表示“如果这些问题不及时妥善处理,本小民将到大运会开幕式上告给国家领导人”。事实上有没“告到国家领导人那里”,只有开幕式上才知道。但开幕式还未到,龙岗分局就以“扬言对大运会开幕式进行威胁”为由定位、抓捕、关押、拘留。4.龙岗分局8月12晚在其下属的新城派出所关押、审问、做处罚决定告知书及其之后的“定罪”存在小题大作的猫腻。5.龙岗分局所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罪名根本就不存在,孙国梁根本就没到开幕式现场,扰乱了哪里的“公共秩序”,如果说是扰乱了信访的“公共秩序”,那为何专等开幕式前夕才以此“莫须有”的罪名治罪?6.退一万步来说,就算孙国梁真的有去大运会开幕式上向国家领导人告状的打算,充其量也只能在开幕式前的8月11夜晚将其关押、询问24小时后批评教育一下就立即释放!释放后即便孙国梁坐私人飞机也到不了开幕式现场!况且,孙国梁根本就没有开幕式门票(该门票也不对外发售),安保又里三层外三层,孙国梁怎能这么轻而易举地说进去就进去7.龙岗分局的行为受政府或上级部门的违法指使。被上诉人龙岗分局在法庭调查时称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没有其他意见。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孙国梁是否具有应当受到本案所诉行政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孙国梁在涉诉信访过程中,故意先后多次明示要在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开幕式上流血维权,以该方式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依法应给予治安处罚。龙岗分局经过立案调查,根据认定的孙国梁违法事实,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合法、合理。孙国梁关于其并没有打算、也没有可能且并没有真正实施其所宣称的违法维权行为,不应受到治安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国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强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