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海利盛物流有限公司与郭剑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盛物流有限公司;郭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上海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萍。委托代理人:陈惠民。被告:郭剑明。原告上海利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剑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利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利盛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替被告郭剑明运输货物,2011年3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运费46,850元进行确认。该款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36,85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6,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剑明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上海利盛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郭剑明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至2011年3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运费46,850元的事实。被告郭剑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郭剑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替被告运输货物,2011年3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运费46,850元进行确认。该款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36,850元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6,8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6,8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剑明应支付给原告上海利盛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6,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郭剑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