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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某某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与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浙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初字第196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管某某装工程甲工承包某某,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水针车间管某某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人工费总计37000元,其他车间增加工程量另外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0年8月30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的人工费为42160元(包括增加工程量人工费516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3216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管某某装工程甲工费32160元。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雇员王代金于2010年8月25日下午发生事故,原告于次日撤离工地,后期工程由被告另找他人完成,造成某某逾期、管某某装质量无法检测,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提供一份清单,经被告核对后,原告已完成某某的总价款应为19872元。因被告要求扣除个人借款及因原告停工的损失,原告不同意,致工程款未支付。另因原告雇佣的工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被告已另案起诉追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4、清单,拟证明工程量情况;5、(2010)温某某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相关赔偿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乙方没有盖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4是原告个人写的,没有经过被告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其中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有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时单,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不同;2、和解协议,3、收条,证据2、3拟证明原告作为雇主,雇员发生事故,原告逃避责任,被告垫付了赔偿金,被告已另案起诉追偿;4、收条,证明雇员家属向胡某借款3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原告提供的,其中原告以圆珠笔书写的,被告以黑色笔书写;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原告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某制作,未经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中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记载的工程款双方未确认一致,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3系被告垫付赔偿款情况,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记载的出借人与借款人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管某某装工程甲工承包某某》,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水针车间管某某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其他车间增加工程量另外计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人工费总计37000元(包括开具材料增值税发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雇佣的工人于2010年8月25日受伤,此后原告停止施工,后续工程由他人完成施工,被告现已使用上述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没有相应的管某某装施工资质。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未完成某某部分的工程款为7200元,原告不再提供材料增值税发票,而以工程款的6%扣除税款。另被告确认上述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某某加施工的工程尚欠工程款486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管某某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鉴于被告已使用原告承建的工程,可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已完成某某的工程款,由被告给予原告折价补偿。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37000元,扣除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7200元,计29800元,扣减原、被告确认予以扣除的6%税款计1788元,余款为28012元,原告主张书面合同外增加工程尚欠的工程款为5160元,缺乏证据,可按被告确认的金额4860元予以计算,上述工程款合计为3287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余22872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将他人的个人借款在原、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未提出反诉请求,也没有对赔偿责任予以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另因被告已使用工程,其以该工程质量方面的违约主张权利,也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某某工程款22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16元,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项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