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丽莲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与陈乙、傅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傅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5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小区××房××楼。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任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1年7月30日下午,原告乘坐第一被告经营的浙k×××××机动三轮车时,与第二被告驾驶浙k×××××号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后,仍留下两处伤残,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能力,原告平时以种菜、卖菜为生,收入较一般农民高。陈丁、胡金珠夫妇是原告陈甲的父母,靠原告供养,现在原告因伤致残,直接影响赡养能力。因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赡养费等巨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604.36元。第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元;2、第一被告赔偿交强险赔偿之余的部分损失150604.36元。被告陈乙辩称:1、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原告是被告车上的无偿搭乘人员,所以被告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2、原告搭乘被告的机动三轮车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补偿责任。3、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欠被告蔬菜价款800元应予以抵销。4、原告系他人雇员,雇员在接受雇主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接受劳务一方某某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对雇主的赔偿请求,其放弃部分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自己也有一定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傅某某的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无责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11000元。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根据原告方损伤的具体情况核定其损失,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付金额为医疗费10%,死亡伤残10%。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30日13时,原告陈甲乘坐被告陈乙驾驶浙k×××××号三轮摩托车从莲都区三望岭到雨伞岗,途经雨伞岗村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被告傅某某驾驶的浙k×××××号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甲、被告傅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1月29日,原告陈甲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治疗,已构成八级伤残;右侧多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右肺中下叶肺不张,已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120日,住院11日可设1人陪护;3、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673.82元;2、残疾赔偿金68722.24元;原告父母生育三子一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本院认定每天83.97元,故误工费为10076.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85元过高,本院认定每天83.97元,护理费为923.67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认定10000元;7、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536.53元,被告陈乙已支付3000元。另查明:浙k×××××号机动三轮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基本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被告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傅某某、原告陈甲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浙k×××××号机动三轮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9536.5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元,余额107536.53元由被告陈乙赔偿,扣除已支付3000元,被告陈乙尚需支付原告陈甲104536.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00元,被告陈乙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