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市××××装饰材料有限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为与上诉人义乌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17日,宾豪××位于东阳市南市街道紫溪村的仓库发生火灾,但其投保的保险公乙拒赔。为此,宾豪××于2008年6月19日与神州××签订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咨询及委托事项为:1、提供索赔资料收集、向保险公乙提出索赔意见咨询;2、签订赔偿协议;3、办理各项索赔事宜(若需诉讼,不得另行加收诉讼代理费用);4、以诉讼方式解决的,在诉讼过程中乙方(神州××)就与本事故有关的保险专业知识提供辅助、指导义务。劳动报酬结算为: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无论乙方以何种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均以保险公乙对该起保险事故作出全部的(理赔款)或经法院或仲裁机关调解、裁决、判决的总款项的15%作为乙方劳动报酬,于确定的支付赔偿日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协议签订后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造成委托事项不能实现或委托关系解除的,按索赔请求额计算乙方的报酬,并以事由发生之日作为支付劳务报酬之日。双方还对各自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嗣后,神州××指导宾豪××收集相关理赔资料及证据,并向保险公乙主张理赔。因未能与保险公乙达成赔偿协议,2008年12月29日,经宾豪××授权,神州××委托律师以宾豪××名义向法院起诉保险公乙,但被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裁定驳回起诉,为此,神州××垫付案件受理费12815元。2010年1月5日,宾豪××从保险公乙获得赔款300000元。2011年7月27日,神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宾豪××:1、支付神州××劳动报酬90000元;2、返还神州××垫付的诉讼费用12815元;3、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宾豪××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的内容来看,神州××实为向某某公乙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而神州××非律师事务所,亦非基层法律服务所,且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其不能经营此项目,故双方签订的该份委托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其次,宾豪××获得的理赔款没有神州××声称的600000元之多,并且所得赔款系宾豪××通过自身努力与保险公乙达成的通融赔付,与神州××没有任何关联性。再次,神州××垫付的12815元诉讼费,因案件被法院驳回起诉,神州××可以自行向法院申请退回。综上,请求驳回神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现神州××作为受托人,已按约完成相关委托事务,宾豪××也从保险公乙获得了300000元赔款,在宾豪××未能举证证明该赔款系双方解除委托关系后其通过自身努力而获得的情况下,其应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结算条款支付原告报酬,即按300000元的15%计付,计45000元。因宾豪××于2010年1月5日取得上述赔款,故其应按约于确定的支付赔偿日后三日内支付神州××报酬,即于2010年1月6日-8日内支付。现因神州××逾期未付,故还需从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标准因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此外,神州××为宾豪××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815元,宾豪××也应按约返还给原告。综上,神州××诉请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宾豪××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宾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神州××报酬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宾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神州××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815元。三、驳回神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宾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神州××负担600元,由宾豪××负担709元。宣判后,神州××、宾豪××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神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宾豪××就涉案保险事故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乙义乌市分公乙(以下简称保险公乙)获得的赔款为60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00000元。一、从神州××一审提交的证据10录音材料可知,宾豪××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通话中明确承认该公乙从保险公乙获得的赔偿有50来万,该数额只会比真实数额低或一致,宾豪××代理人在一审中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二、因神州××系专业的保险索赔代理公乙,多年与保险公乙诉至公堂,保险公乙对神州××有敌意,保险公乙在本案中出具的《关某某豪公乙企财险通融赔偿的说明》不具有真实性,系保险公乙恶意报复所为,证明力明显弱于神州××提交的录音证据。三、一审法院从保险调查取得的《赔款收据》仅能证明保险公乙在2010年1月5日赔偿过宾豪××300000元,不能证明保险公乙就涉案保险事故对宾豪××的总赔偿仅为300000元。保险公乙在很多保险赔偿案件中都是分批赔偿或分几次支付赔款,不一定会整个案件一次性支付。综上,神州××请求:1、改判宾豪××多支付神州××报酬45000元,并多赔偿该部分报酬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宾豪××承担。宾豪××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宾豪××在委托神州××向保险公乙索赔未果后,神州××请律师向法院起诉又被驳回,神州××在很长的时间内都没有申请仲裁,事实上,神州××已放弃了向保险公乙索赔的努力,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终止。此后,宾豪××自行通过其他途径由省保监出面获得的通融赔付和神州××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成为神州××向某某公乙要求支付报酬的理由。一审法院仅从时间上认为之前神州××做过工作,就推断之后宾豪××获得的赔款系神州××努力所得没有法律依据。神州××应举证证明涉案30万元赔偿款系其努力所得,而从神州××提供的录音材料及一审庭审陈述来看,该公乙对涉案赔偿款并不知情,相反,宾豪××有证据证明该赔偿款非神州××努力所得。神州××所垫付的12815元诉讼费按裁定可以退回,但宾豪××没有收到该退回款,亦没有相关退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该款由宾豪××返还与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实际上是有偿代理,且是风险代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神州××没有经营该项目的资格。从涉案合同来看,宾豪××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希望通过神州××的努力取得更多赔偿,而不是神州××随便运作一下,不论赔偿款取得是否与其努力有关,宾豪××就愿意支付报酬。更何况,合同中还规定如因神州××的原因不能取得赔付的,宾豪××不支付报酬。宾豪××获得的涉案通融赔付与神州××无关,宾豪××无需向神州××支付报酬。综上,宾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神州××的诉讼请求。宾豪××针对神州××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神州××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宾豪××并不需要支付所谓的代理报酬,最多支付神州××关于法律咨询的费用。一审判决错误,神州××上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应当由神州××承担。2、一审法院依据神州××申请调查取得宾豪××获得保险公乙通融赔付300000元,该300000元并非神州××所陈述的600000元,神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赔偿款有600000元。3、一审中,神州××对保险公乙关于通融赔付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神州××认为这是保险公乙恶意报复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关键的两份证据都是由保险公乙提供。综上,请求驳回神州××的上诉请求。神州××针对宾豪××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神州××经工商注册登记,提供保险业务咨询及代办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中对神州××义务范围作出明确约定,诉讼过程中神州××仍在经营范围内就保险专业知识提供指导作用,双方签订的涉案委托协议合法有效。神州××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对宾豪××取得保险赔偿款起到积极作用。保险公乙正是鉴于神州××对本案的参与,才从拒赔转变到理赔。涉案委托协议并未终止,宾豪××在取得保险赔偿后,仅因其与保险公乙单方签订赔偿协议而未通知神州××,就提出取得保险赔偿款与神州××无关,有违诚信。保险公乙出具的《通融赔付的说明》证明了神州××向保险公乙以宾豪××名义进行理赔履行了义务的事实。2、返还垫付的诉讼费用是宾豪××的法定及约定义务。3、宾豪××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对赔偿数额为50来万的承认,构成事实上的自认,应以此计算神州××的劳动报酬。4、一审时对保险公乙出具说明的质证意见是对公甲没有异议,对说明的内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宾豪××在一审时对录音材料是认可的。综上,请求驳回宾豪××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保险公乙向一审法院出具《关某某豪公乙企财险通融赔付的说明》,称宾豪××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过与省保监局的联系,由保监局出面斡旋并向该公乙提出通融赔付的申请,该公乙经研究后,于2009年12月向市公乙请示,后经市公乙及省公乙核准给予宾豪××通融赔付300000元整,该赔款与之前神州××向该公乙提出的索赔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涉案《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神州××已按协议约定指导宾豪××收集相关理赔资料及证据,并向保险公乙主张理赔,并委托律师以宾豪××名义提起诉讼,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神州××是否有权向某某公乙主张支付报酬。根据涉案《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第四条关于劳动报酬结算的约定:“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无论乙方以何种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均以保险公乙对该起保险事故作出全部的(理赔款)或经法院或仲裁机关调解、裁决、判决的总款项的15%作为乙方劳动报酬,于确定的支付赔偿日后三日内支付乙方”。该条款明确约定“无论乙方以何种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强调的是保险赔偿款系通过乙方即神州××的努力取得,只有保险赔偿款系神州××努力取得,方可按保险赔偿款的总款项的15%计付报酬。从现有证据来看,宾豪××所取得的300000元赔偿款系保险公乙通融赔付,神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宾豪××取得了600000元赔偿款或该赔偿款系依靠该公乙努力取得。因此,神州××无权主张按赔偿款总款项的15%计付报酬。一审法院认定涉案30万元赔偿款系神州××努力取得,宾豪××应按约支付报酬45000元错误,应予以纠正。但鉴于神州××已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指导、咨询服务,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宾豪××亦愿意支付一定的咨询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宾豪××支付神州××报酬10000元。至于神州××垫付的12815元诉讼费,因神州××系以宾豪××名义缴纳该诉讼费,退费手续只有宾豪××方能办理,且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已对该费用的有关处理进行了约定,宾豪××应按约返还该笔款项。综上,神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宾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义乌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乌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由义乌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102元,由义乌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黄玉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