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兰花与任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花,任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周兰花。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任远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原告周兰花诉被告任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兰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兰花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141417.29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7557元,残疾赔偿金55812.3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其他��失595元,共计210303.65元。现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任远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任远江已就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任远江系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将向被告任远江追偿;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护理费,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44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时间应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5.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5时,被告任远江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三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干街道兴议村16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推人力三轮车经过路口的原告周兰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远江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小脑出血伴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隔肌破裂;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胸11、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肩胛骨骨折;骶椎骨折;右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另查明,被告任远江就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周兰花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1202.69元、护理费5038.20元(83.9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营养费2200元(50元/天×4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812.36元(27359元/年×6年×34%)、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06613.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以被告任远江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兰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除已付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兰花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交纳1370元,由被告任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