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号。诉讼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邱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甲、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11年1月12日17时17分左右,原告的朋友王乙驾驶浙c×××××号汽车在g15的温丽高速往温州行驶至114公里处时,追尾碰撞郑丙驾驶的浙k×××××号汽车,造成浙c×××××号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丽水支公司三大队认定王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车辆的承保单位即被告太保××公司协商,但被告无故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理赔的车辆修理费283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0年4月,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12日,原告的行为违反国家车辆管理制度,即未定期年检无法保证车辆性能,增加承保保险公司风险,故商业险拒赔。即使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话,也应以定损单为准,且本案无责方车辆也应在其交强险财产分项无责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郑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保险事实及约定情况;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情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6、维修结算单,证明车损情况;7、发票,证明支出车辆修理费的事实;8、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证明车辆定损情况。被告太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9、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10、神州行车辆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复印件,证明涉案机动车投保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事故时车辆未年检合格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上的2011年和2012年年检记录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补盖的;对证据6维修结算单上多余的无法与证据8定损单对应起来的维修项目应当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0未年检不赔付的事由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尽告知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6维修结算单上多余的无法与证据8定损单对应起来的维修项目应当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当庭承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逾期未年检,行驶证上的2011年检是后补的,被告方对证据2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任何已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对证据10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上述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证明力,予以采用。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外认定,被告太保××公司承保浙c×××××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6日24时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逾期未年检。上海东太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后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7630元,原告郑甲代理人王甲以郑甲名义签字认可。瑞安市宝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2835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无责车辆1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赔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太保××公司以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的车辆损失数额及当庭放弃100元无责车辆保险赔付,系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应当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直接赔付原告郑甲经济损失17530元;二、驳回原告郑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由原告郑甲负担270元,被告太保××公司负担238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