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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褚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褚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褚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所有的临海德力砂石加工场工作(该企业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10月8日被临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月工资1800元。2008年2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临海德力砂石加工场操作设备按钮时,不慎被车上滚下的一石块砸伤,造成原告左脚后侧交叉韧带断裂,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原告左右脚仍未消肿,行走困难,后被告陪送原告到台州医院、浙一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右腿伤后形成血栓。原告又于2008年3月31日入住台州医院治疗,直至2011年3月3日出院,但仍未治愈,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6719.43元,其中被告己支付了44546.90元。2008年10月15日,临海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8年12月30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临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临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临海德力砂石加工场己被工商部门注销,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因临海德力砂石加工场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作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工伤待遇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93233.14元,其中医疗费721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80元(30元/天×1126天)、护理费67560元(60元/天×1126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87.4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216.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16.64元、停工留薪工资61299.8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申请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即:医疗费变更为82242.66元、停工留薪工资变更为67560元;增加伤残鉴定费300元。被告褚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书面答辩称:一、2007年11月22日,被告褚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临海德力砂石加工场。该加工场于2008年10月8日申请注销。二、2008年1月,原告吴某某到临海德力砂石加工场从事普工工作,工资为1500元/月。2008年2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加工场来了一辆装载石块的装卸车,原告在卸石料的过程中被车上滚落的右块扎中其左腿,导致其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临海市湖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内侧副韧带断裂、左后交叉韧带断裂,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内侧副韧带修补术+石膏外固定”。原告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12日,出院医嘱原告绝对禁止过早下地,避免任何外力作用于患肢,防止韧带再次断裂,导致手术失败,后果自负。原告入住临海市东湖骨伤科医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个多月后,原告说自己双脚肿胀,应其要求,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陪同原告去台州医院治疗,于3月3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去了浙一医院门诊,又于3月31日入住台州医院治疗直至2011年3月3日。两次均因“两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入院治疗。根据原告2008年3月31日入院记录,复查b超所示:两侧额总、外静脉、下腔静脉下段栓塞。被告前后给付原告共计人民币8万元左右(包括治疗费某和生活费某)。2008年10月15日,临海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劳认(2008)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2008年12月30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三、2011年8月24日,原告吴某某以被告褚某某为被申请人向临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褚某某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临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临劳仲案(2011)第18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签收了该裁决书。2011年12月5日,原告吴某某以褚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褚某某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吴某某以褚某某为被申请人己经向临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原告也已收到该裁决书。如原告不服,应当在收到该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己经超过15天,故法院不应当受理,如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起诉。四、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可以受理的,则被告认为原告在临海市湖骨伤科医院是针对“左腿韧带断裂”治疗痊愈出院的,而此后双腿血栓所导致的原因是骼股静脉血栓形成继发于小腿深静脉血栓,其在台州医院治疗的费某与被告无关;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非本次工伤引发疾病的医疗费以及本次工伤引发的治疗其中不符合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某应当剔除;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是在其治疗期间,不属于治疗伤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和期限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无营养费待遇项目,交通费予以酌情考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临海德力砂石加工场做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临海德力砂石加工场已于2008年10月8日经工商部门注销的事实,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以原临海德力砂石加工场的个体经营者即业主褚某某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的主体应为正确。临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吴某某把褚某某作为被申请人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符,应以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为由,作出临劳仲案(2011)第184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未考虑临海德力砂石加工场已于2008年10月8日经工商部门注销的事实,故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显为不当。在临劳仲案(2011)第184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如不服该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临劳仲案(2011)第18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鉴于临劳仲案(2011)第184号仲裁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为吴某某和褚某某,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同样为吴某某和褚某某,故原告吴某某在临劳仲案(2011)第184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仍以褚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显已超过诉讼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吴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