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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丁长义、金良兵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丁长义,金良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79-1号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被告:丁长义,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金良兵,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长义、金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告丁长义、金良兵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