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某、姜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姜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92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西段。负责人孙某某。原告姜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郓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3时左右,李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鲁k×××××货车,途经绍兴市××城区解放大道凤林路口地方时,与原告姜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与鲁k×××××货车车主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郓城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项,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人××郓城支公司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816.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郓城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3时左右,李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鲁k×××××货车,途经绍兴市××城区解放大道凤林路口地方时,与原告姜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浙d×××××货车车主为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驾驶号牌为鲁k×××××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实际车主为姚某某,该货车在被告人××郓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与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姚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及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1000元,原告及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范围部分,由原告及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向被告人××郓城支公司主张,姚某某不再向被告人××郓城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权益,姚某某向原告及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31000元款项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姚某某已向原告及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约定的赔偿款3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816.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鲁k×××××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费某某单1组、医疗证明书1份、原告及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1份、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也未提出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李某某驾驶号牌为鲁k×××××货车在被告人××郓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郓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03.3元,为7736.9元,因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12天、每天20元计算,为2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2天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00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医疗证明确定休息时间共计27天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267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核定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451.9元,由被告人××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给原告。被告人××郓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451.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