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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长顺与李经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顺,李经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李长顺。被告李经秀。委托代理人黎有森。原告李长顺与被告李经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顺、被告李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有森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顺诉称,原、被告系同小区邻里关系。2009年7月13日上午11:50左右,原告李长顺从外面回家路经小区小卖部门口,看见被告李经秀与同小区的文秀荣(女)打架,原告见此主动上前劝阻未果,双方仍打得很凶,突然被告被文秀荣打翻在地,于是原告即将文秀荣来开,���告见原告已将文秀荣控制住,即趁机脱下高跟鞋冲上来狠打,结果高跟鞋鞋跟打中原告的左眼和左脸。原告当时即疼痛难忍,泪流不止。在场的围观者见原告被打伤,立即拨打110报警,警察来后迅速让原告前往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左眼睑左眼球轻度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医疗费766元。因左眼睑左眼球挫伤视力受影响,原告不能正常工作,造成了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就自身的经济损失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均遭被告拒绝。现伤势造成了后遗症,原告半年后去复诊,医生诊断为:左眼陈旧性挫伤,陈旧性葡萄膜炎,并发性白内障,左眼视力不断下降。至今原告还在治疗中,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426元);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经秀辩称,该事件发生在2009年7月13日,原告李长顺于2011年6月28日状告被告李经秀,相隔时间为一年十个月十五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一年”。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起诉时,发现当事人起诉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审理后确认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时间已超过十个月十五天,原告已丧失诉讼资格。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1:50左右,被告李经秀与文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彩虹小区门口打架,原告李长顺经过此处时进行劝架,被告李经秀脱下高跟鞋打击原告的脸部,后110出警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第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眼睑左眼球轻度挫伤、左脸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1月28日,原告到医院复诊,医院诊断为:左眼陈旧性挫伤、左眼陈旧性葡萄膜炎、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原告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院累计建议原告全休1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64.58元;此外原告为治疗眼病,在药店购买相关药物共计102元。原告为治病共计花费交通费60元。原告系个体户,在桂林、柳州均经营餐饮店。又查明,原告伤后到医院经过治疗就到柳州经营餐饮店,被告案发当天去派出所,因没有见到原告就回家了。原告回到桂林后,于2010年6月15日左右,到桂青派出所找到警察,要求协调处理此事;派出所民警按照被告原来留下的电话号码与被告联系,但因被告已经不使用该号码,无法联系上被告;2010年7月��,原告再次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派出所民警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2011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药店开具的发票、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病假条、出警记录、派出所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长顺在劝架时被被告李经秀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93元,包括:医院医疗费664元、购买治疗眼病的药物费用102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767元(原告提出每月误工费的标准为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中餐饮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17493元/年÷365天×16天)。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被被告打伤报案后,于2010年6月15日及7月初再次到派出所请求公安机关调解此案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自原告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其权利时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经秀赔偿原告李长顺医疗���、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3元。二、驳回原告李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经秀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韦乐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