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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汤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史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汤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归还了原告40000元,现被告只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经被告质证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已归还原告40000元。针对被告史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称被告归还本案款项40000元事实,但该40000元只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史某某归还原告40000元,余款,经原告汤某某催讨,被告史某某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借款8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汤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虽原告辩称被告史某某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是归还利息款,但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史某某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40000元,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