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商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本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王本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责人:曹建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林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仁,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东,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厂牌型号为东风EQ5080XXY12DBAC厢式运输车,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057332,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承保险种和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条款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011年3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作了保险批单,将被保险车辆的号码变更为鲁K×××××。上述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额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0年11月3日,原告亲属潘德海驾驶鲁K×××××车与王厚安驾驶的鲁06/810**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事故,该事故致潘德海当场死亡、王厚安受伤、双方车辆均有损坏。经山东省海阳市交警部门认定,“潘德海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厚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德海的法定继承人以王厚安为被告,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厚安赔偿原告潘守礼、潘金环、潘朋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0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0575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原告车辆超载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因车辆超载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12日,山东省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涉案鲁K×××××号东风牌EQ5080XXY12DBAC厢式运输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44875元。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修理部门出具了44875元的税务发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援支付了海阳市道路救援服务处汽车救援费58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及救援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方修理,违反《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真的存在施救费,该施救费应当按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未申请对车辆损失金额重新鉴定。被告庭审中陈述,在向原告提交保险条款的同时,对于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且条款上以黑体字标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批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在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的条款中均约定,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则事故责任比例为70%,车上人员潘德海死亡赔偿金经法院认定金额为10万元,按比例承担赔偿7万元,而车上人员险最高额为1万元,已超出该数额范围,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数额,经海阳市公安局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损失鉴定,并由修理单位开具税务发票,在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以及未就损失金额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损失的实际数额44875元,因此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则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金额为31412.50元,对于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为此所花销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的救援费用58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合计,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47212.50元,该部分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已经用黑体字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承保车辆因超载造成交通事故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黑体字条款应视为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11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责保险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的,一般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仅用黑体字注明,未附有声明及投保人的确认。因此被告的举证不足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抗辩不予采纳。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仁保险金4721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负担52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故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部分应扣除对方车辆强制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上限2000元后,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即金额为30012.5元,原审法院未扣除对方车辆的强制险部分,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正;2、施救费不属于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足额判令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王本仁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1万元,车损是7万元,保险合同记载很明确,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厚安没有办理交强险,因此被上诉人按保险额度索要该部分车损损失,不应扣除2000元交强险,上诉人应全额赔付。即使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支付,其应向王厚安主张权利。5800元施救费是为了防止被上诉人车辆在道路上发生其他意外和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是为减少损失的合理花销,上诉人理应全额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海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救援费发票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0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交纳保险费后,上诉人理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部分应否扣除王厚安驾驶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二、施救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如需承担责任是全额承担还是按事故比例分担。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法律、地方法规所规定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形成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法律并未规定其所承担的财产保险金额应预先扣除事故车辆的强制保险理赔部分。上诉人引用《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明在其承担的车辆损失部分应扣除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的强制险部分,是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额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为救援支付了海阳市道路救援服务处汽车救援费5800元,符合该条款中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上述约定明确说明施救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且未约定按比例承担。故上诉人主张施救费不属于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按比例分担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