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冯某,女,1971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林某,男,1960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冯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跃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无能,曾多次劝被告就医,但都遭到被告拒绝。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不准原告跟街坊邻居交往,特别是男性,经常辱骂甚至毒打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于2005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已经6年时间,在这6年里,原、被告一直没有来往,也没有联系。2010年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并且于2010年3月28日生效。现因判决后原、被告确实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清远市清城区原高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9年11月24日,原告曾以被告性生活无能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城法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12月21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完全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述称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0)城法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和关心,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没有珍惜和好机会,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