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杜高峰与许仁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高峰,许仁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杜高峰,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姚军,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仁土,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杜高峰诉被告许仁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高峰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许仁土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高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仁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高峰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因购买货车缺乏资金,与原告签署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予以明确约定。签约后,原告当即交付50万元现金。2010年9月11日,借期届满,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致纠纷。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依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罚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此支出的律师费1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杜高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仁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杜高峰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及逾期罚息等的事实;2.收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5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杜高峰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案经本院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被告许仁土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杜高峰借款5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为2010年8月10日到2010年9月10日,月利率以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10%的逾期罚息。原、被告双方还对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许仁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高峰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许仁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