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王钦祥与王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钦祥;王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王钦祥,男。 委托代理人黄业军,男。 被告王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逸萍,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钦祥与被告王曙、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祥的委托代理人黄业军,被告王曙、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钦祥诉称,2011年4月18日13时59分许,在浦口区泰达路,被告王曙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九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曙负事故全部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7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15.4元及护理费2720元,合计12735.4元,请求在本案中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苏A*****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1时55分许,在本区泰达路,被告王曙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1日出院;2011年10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1)临鉴字第3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钦祥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王钦祥误工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3、王钦祥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4、王钦祥营养期限以伤后二个月为宜。 另查明,原告王钦祥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员工作,事发前月工资为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依据考勤制度停发了原告工资。 再查明,肇事苏A*****号小轿车系被告王曙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被告王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15.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合计12735.4元。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0015.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3天=594元,两出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表示原告的此项主张过高,认可12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营养费为12元/天×60天=720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4天×80元/天+57天×60元/天=614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认可二个月,标准为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期间4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护理费为:住院期间34天×80元/天=2720元,出院期间56天×50元/天=2800元,合计5520元。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元/月×5个月=8000元。两出庭被告均表示对原告误工期限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并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888元,两出庭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虽在外在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88元,本院予以认可。 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无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所、就诊医院及就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九、鉴定费264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78577.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原告工作单位证明、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A08P56号小轿车系王曙所有,事发时该车由其驾驶,故王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29.4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7248.4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1329.4元-10000元=1329.4元;王曙垫付费用12735.4元,原告应予返还(扣除王曙应赔偿原告1329.4元,原告应实际返还王曙12735.4元-1329.4元=114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钦祥人民币77248.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王曙的垫付款11406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王钦祥65842.4元,并将1140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曙)。 二、被告王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钦祥人民币1329.4元(此款已实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王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小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