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与倪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倪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屠某诉被告倪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屠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4月27日止,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后两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1份,欲综合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倪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4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某某、高某某返还屠某借款4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此款限倪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倪某某、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6元,减半收取3778元,由倪某某、高某某负担,该款屠某同意倪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星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