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州民一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百维诉安徽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州民一初字第0115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百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计洪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国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夏元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鸿亮,太平洋置业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世纪百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百维公司)诉安徽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公司依法提起反诉,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州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百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安徽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百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一阶段的设计报酬24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60000元冲抵该款后,尚差80000元);三、被告安徽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世纪百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二、三阶段的设计报酬960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百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太平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11年5月10日重新立案,因案件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国忠,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霍鸿亮、仇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维公司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委托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安徽皇冠国际假日大酒店(简称:皇冠大酒店)项目进行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双方对设计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支付了160000元定金,原告随即展开了设计工作,2008年5月24日,交付了第一阶段设计成果即平面图、效果图、天花造型、项目景观造型、墙体定位图,被告于当日签收并审核通过。自2008年5月24日第一阶段设计成果交付后,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此阶段的设计费用,被告一直未付。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付款及下一步设计进度问题,被告让原告先启动下两阶段的设计工作,并答应全部设计成果完成后,设计费用一并给付。于是原告积极启动立面图和剖面图的设计,期间发生了很大费用,并于2009年11月2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立面图及剖面图等全部图发给被告,而被告在11月30日签收存放2日后,于12月2日以“收件人名址有误”等理由予以退回。原告通过商务函及电话方式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无任何回复。原告特意为此事去阜阳与之当面交涉。一、要求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用;二、对立面图、剖面图设计成果退还一事给予解释,被告当面回复该项工程99%终止,故不需要进行装饰设计了。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严格按照委托设计合同履行设计义务,被告对原告交付的第二、三阶段的设计成果不予接受,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迟延付款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用24万元;二、被告支付24万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08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金额的日3‰计算);三、被告支付第二、第三阶段设计费用共计32万元;四、被告支付32万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09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金额的日3‰计算);五、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六、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合计65万元。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经评议确认合同无效,释明原告变更请求,原告也同意变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同约定的价款数80万元作为赔偿参照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万元。原告百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收图手续,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第一阶段设计成果;3、部分设计图,证明被告已审核通过第一阶段效果图;4、回执(2009年2月28日),证明被告确认的邮寄地址;5、快递公司全称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被告2008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立面图、剖面图的事实;6、回执(2009年11月28日),证据原告向被告以快递方式邮寄立面图、剖面图的事实;7、改退批条,证明被告2008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立面图、剖面图,于12月2日却以迁移新址及电话错误为由予以退回的事实,证明被告已逾期违约;8、商务公函,证明原告针对被告无理由退还立面图、剖面图的事实向原告提出的正式交涉,一、要求被告支付24万设计费;二、对退还一事做出解释;9、录音资料,证明被告预期违约的事实;10、部分立面图及剖面图,证明原告将第二、三阶段设计成果立面图、剖面图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11、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商务函回执;12、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支付律师费情况。13、计洪国资格证书、洪军资格证书、百维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设计人员具有资质。太平洋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5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由反诉人支付了设计费的20%即16万元作为定金,由于被反诉人在签订合同前,隐瞒其工程设计资质仅为丙级、只能对住宅装饰装修进行设计的事实,导致建委、消防部门对被反诉人所设计的图纸根本不予审查备案,致使反诉人只能重新委托其他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另行设计,皇冠大酒店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也无期限拖延,给反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为此,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被反诉人依法返还定金16万元及赔偿反诉人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反诉人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及被反诉人设计的平面图、墙体定位图,证明被反诉人超资质承揽业务,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禁止向他人出租出借资质,禁止允许他人用自己的资质承揽设计业务的规定,合同无效;2、证据二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支付定金16万元;3、阜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反诉人已于2009年5月搬离原办公场地,未收到被诉人邮寄的立面图、剖面图及商务公函;4、2009年9月22日太平洋公司与济南中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洗公司)签订的皇冠大酒店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汇款确认函三份、转账凭证四份,证明由于被反诉人不具有设计资质,无法通过建委审核,反诉人为了项目顺利进行,另行委托其他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按合同应支付给中洗公司75万元设计费,整个项目被长期拖延,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5、申请法院到负责建筑装饰图纸审核的主管机关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原告及吉林省太阳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太阳神公司)来阜承接设计业务的备案情况及了解涉案相关专业问题,证明诉争工程设计非一般普通室内装潢,工程面积大,且为公众活动场所,涉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原告资质等级低,不具有设计涉案工程装饰图纸的能力,图纸无法通过消防和建委的审核,设计合同主体与设计单位不一致,原告和太阳神公司均没有在阜阳市建委备案,未通过审核的责任在原告,其设计的图纸没有任何价值,其应退还反诉人全部定金,并赔偿反诉人的因耽误工期造成的全部损失。百维公司就太平洋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反诉方与第三方太阳神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曾签订一份《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反诉方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被反诉人的名义与太平洋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而设计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委托方承受。被反诉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同时受委托进行相关设计工作,而委托方是一家建筑施工一级、装饰装修甲级施工单位,完全有资质对反诉人的皇冠国际假日大酒店工程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被诉人只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处理相关事项,自身的资质并不影响设计合同的效力。被诉人的资质问题,反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提起,反诉人从来未对自身的资质问题进行隐瞒。并且原告的设计取费也是按双方自己私下约定的取费,并不是按达到相关资质的取费标准,要比规定费用少的很多,在国内外很多人包括一些大师级甚至以个人名义在中国设计大型项目,甚至一些国家重点工程,包括鸟巢及中国大剧院等,一些国内外设计师也都没有资质,综上分析,双方实际是一种劳务关系,资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无论原告是否有资质及资质是否达到某些级别,被告均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反诉被告百维公司就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合同、委托书,证明被反诉方是受太阳神公司的委托与反诉人签订合同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太阳神公司承担;2、太阳神公司的资质证书、工程设计书、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证明太阳神公司的资质等级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太平洋公司作为甲方、百维公司作为乙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百维公司为太平洋公司的皇冠大酒店项目进行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双方约定:项目概况为总体打包一揽子设计;付款方式(一)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20%,暨16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二)平面流程设计、效果图、天花造型、项目景观造型、墙体定位图必须在2008年5月28日完成,交付甲方审核通过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设计费的30%,暨24万元人民币;(三)施工图设计的立面图必须在2008年7月28日完成,交付甲方审核通过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设计费的20%,暨16万元人民币;(四)剖面图必须在2008年7月31日完成,交付甲方3日内,由甲、乙双方现场共同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如图纸有误由乙方现场修改完善,审核通过后,甲方在装饰工程完工时支付乙方总设计费的20%,暨16万元人民币;(五)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甲方开业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上述设计费用包括交通费、电话费、传真费、邮寄费、设计图纸费、现场指导的住宿用餐费、出差补助费、盖章等费用。双方在“设计变更”款项中约定:“本项目各设计阶段的图纸在报批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通过前,政府有关部门或甲方提出的设计修改意见视为乙方尚未满足甲方的合同设计要求而应当响应的修改建议,不能作为设计变更或乙方要求索赔的依据”。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太平洋公司于2008年5月6日支付给百维公司160000元,2008年5月24日,百维公司交付了第一阶段的设计图纸,即平面图、效果图、天花造型、项目景观造型、墙体定位图,太平洋公司于当日签收,百维公司交付给太平洋公司第一阶段图纸上盖有太阳神公司的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太平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图纸上写下:“本方案及效果图已审2.25号”,张永庆、江可胜、韩亚军、宁钰在图纸上面签名。百维公司在交付了第一阶段的图纸后,又进行了下两个阶段的设计工作,2009年11月28日百维公司将第二、三阶段的设计图纸以特快专递方式发给太平洋公司,2009年12月2日特快专递公司以“收件人名址有误”为由将上述邮件退回。另查明:2008年4月18日,百维公司与太阳神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太阳神公司委托百维公司处理其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皇冠大酒店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的所有有关事务,双方就有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太阳神公司给百维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又查明:百维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太阳神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乙、丙三个级别,甲级资质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人民币,乙级资质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人民币,丙级资质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人民币;来皖承接勘验设计业务的单位,需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未经备案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施工图纸审查手续,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经向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咨询,该委的答复意见为百维公司没有在该委备案,百维公司注册资本达不到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最低的丙级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不能承接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业务。再查明:太平洋公司以为了项目能顺利进行为由,于2009年9月22日和中洗公司重新签订了的皇冠大酒店项目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55万元;因另行增加装饰设计项目,2010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项目的设计费为20万元;按中洗公司的指定,太平洋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阜阳分行中汇分理处共向中洗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长立个人账号为4340622340064999的账户转款四次,其中2010年1月20日转款159600元,2010年3月12日转款233690元,2010年4月26日转款100000元,2010年7月19日转款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设计图纸、特快专递回执、跟踪查询结果、退改批条、商务公函、录音资料、计洪国资格证书、洪军资格证书、百维公司税务登记证、百维公司、太平洋公司及太阳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电汇凭证、太平洋公司与中洗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书、补充协议、汇款确认函、转账凭证、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意见、太阳神公司的资质证书、工程设计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因此太阳神公司委托百维公司与太平洋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委托设计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公众活动场所的建设,可能涉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安徽省建设厅有权对省外来皖承接勘察设计的单位实施审查监督,并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制定登记备案具体办法,该办法要求省外来皖承接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备案,未经备案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施工图纸审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由于百维公司未按规定备案,即使被告接受图纸,也无法通过审查使用。原告明知自己的资质达不到该笔业务所需的资质等级,不能承揽该笔业务仍去承揽,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的资质等级疏于审查,也有一定的过错,由于合同无效,对于双方均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又都未提供损失的核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因此对双方所受到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能返还的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考虑到原告为设计图纸毕竟付出一定的劳动,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以代替图纸的返还,在充分考虑原、被告原约定总价款80万元和因图纸无法通过审核使用,被告又重新委托设计约定支付75万元设计费的具体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用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6万元抵作补偿款,补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参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百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委托设计合同无效;二、被告安徽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用已支付的定金16万元抵作补偿款,补偿原告北京世纪百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百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反诉费1750元,合计10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百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云审 判 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马怀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邹晓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主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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