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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丽芬与洪国南、罗金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芬,洪国南,罗金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沈丽芬,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国南,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丹萍,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娣,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沈丽芬诉被告洪国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被告洪国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丹萍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月16日依法追加罗金娣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被告洪国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丹萍、被告罗金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芬起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洪国南因违法占用原告丈夫承包地建房受阻,无故殴打原告及其家人,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自行花费了医疗费462.40元,另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462.4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4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国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引起纠纷的过错在于原告,纠纷当天是原告及其丈夫、儿子及另外一个人,一共四个人来到被告洪国南建房的地方殴打两被告,致使两被告严重受伤,为此,被告洪国南已经另案起诉,而原告是否受伤与被告洪国南没有关系,因为被告洪国南被原告及原告带来的人按倒在地,已经没有能力反击,被告洪国南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为什么受伤这一事实被告洪国南并不清楚。另外,原告口称被告洪国南有违法占地,但是后来经过村委会的丈量,被告洪国南根本没有违法用地。所以原告一切受伤的结果与被告洪国南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罗金娣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罗金娣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罗金娣先是听到“轰”的一声,看到在建房子的墙被原告推倒,被告罗金娣上前理论,被原告推倒,被告罗金娣被按在下面,被告罗金娣与原告两个人扭拢的,后来被邻居拆散。因责任全部在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过程;2.医疗费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进行调查,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是违章的及原告的建房用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原告在收到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的通知后仍未停止违法、侵占���为。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向该局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向该所调取了该所对方雷飞、原告、被告洪国南、被告罗金娣、洪能、方旭东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门诊病历各一份和被告洪国南的医疗费收据四张、被告罗金娣的医疗费收据四张,拟证明是原告和其丈夫打了两被告,而不是两被告打了原告和其丈夫;2.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在场的人员,同时证明原告称只有原告和其丈夫二人到被告处的陈述是虚假的;3.被告洪国南写的举报材料一份,拟证明纠纷发生的的经过及原告的过错;4.证人杨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洪国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第一次就医时间与发生纠纷的时间相差较长;被告罗金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与其无关系。对本院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认为该份笔录可以证明两被告所建房系违章建筑,且原告已经要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就两被告违章建筑占用原告承包地的事情进行了处理,而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也发了停工通知书,而两被告却顶风继续进行建房;两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洪国南认为调查笔录恰恰表明了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所建房子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也应该由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原告没有相关的权利来上门殴打被告。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方雷飞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洪国南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实上是原告及其丈夫、儿子及另外一个人共四人到被告的地方打了被告洪国南;被告罗金娣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洪国南认为其没有打原告及其丈夫,是两原告带着人来打被告洪国南;被告罗金娣认为其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先把被告罗金娣按倒在地,被告罗金娣被按在下面,双方是扭拢的,但被告罗金娣并没有打原告。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心派出所调取的对被告洪国南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洪国南所述的方雷飞先动手,实际上是被告先动手,另外被告称原告方没有人受伤,都是虚假陈述,对其所讲的是否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洪国南的回答印证了其建房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因为被告洪国南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当然有权利向其要回;两被告无异议,认为被告洪国南在笔录中只是陈述了一下方雷飞的哥哥占用被告洪国南地的事实,而没有承认占用了方雷飞的地。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被告罗金娣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这份笔录能够和被告洪国南刚才的笔录相印证,证明被告洪国南在建房时的确是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关于被告罗金娣所述的打架过程,是避重就轻,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无异议,认为被告罗金娣在笔录中并没有承认两被告占用了方雷飞的土地。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洪能、方旭东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病人的病情,至于该病情是如何引起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故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系;证据3,是以举报人的名义,且该举报内容未得到任何部门的印证,原告认为应以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为准。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认为,除证人所讲的原告被被告洪国南殴打的情节之外,对其余没有意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两被告在纠纷当天的门诊记录和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在纠纷中受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杨某的证言)中各方陈述一致部分,能够证明在2010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及其丈夫方雷飞、儿子方旭东以两被告所建房屋侵占了其承包地为由,来到两被告的建房工地,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损坏了两被告在建的部分砖墙,原告和被告罗金娣即扭拢,双方均倒地,方雷飞和被告洪国南也扭拢,后双方被旁人拆劝拆散。本院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曾就被告建房侵占其承包地向该局反映,经该局调查,暂不能确定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方的承包地,因被告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洪国南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系间接证据,未明确载明参与纠纷的具体人员,且所记载的“经了解系方旭东因隔壁邻居要建房子与隔壁邻居发生打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方旭东也参与了扭打。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举报材料),系被告洪国南所写,在该证据上签名的两名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两被告准备建房,原告与其丈夫方雷飞认为两被告所建房屋侵占了其承包地,即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反映,经该局调查,暂不能确定两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方的承包地。因两被告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慈���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9月24日向被告洪国南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洪国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0年12月4日下午(星期六),因两被告又在建房,原告与其丈夫方雷飞、儿子方旭东即以两被告所建房屋侵占了其承包地为由,来到两被告的建房工地,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损坏了两被告在建的部分砖墙,原告和被告罗金娣即扭拢,双方均倒地,方雷飞和被告洪国南也扭拢,后双方被旁人拆劝拆散。纠纷后,原告、方雷飞、两被告均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462.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两被告建房而与两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和被告罗金娣在纠纷中扭拢,原告在纠纷中受伤,故被告罗金娣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洪国南在纠纷中也殴打了原告,故被告洪国南并非共同侵权人,无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在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在其是否侵占了原告方的承包地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仍违章建房,而原告未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原告和被告罗金娣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原告与被告罗金娣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罗金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娣赔偿原告沈丽芬医疗费用462.40元中的50%计231.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罗金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沈丽芬负担23.30元,罗金娣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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