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金建龙与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金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兴。委托代理人:肖凌、郦珊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龙,上诉人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斌、张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业主单位绍兴鸿博家纺有限公司发包的车间工程及场外工程由雄业公司承建,其项目承包人为黄水根。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5月15日间,金建龙分九次共向雄业公司承建的绍兴鸿博家纺有限公司工地供应多层板4252张,每张单价43.8元,合计人民币186237.60元,上述多层板均由黄水林在金建龙提供的九份送货单上分别予以签收。嗣后,金建龙自认收到雄业公司货款90000元,余款96237.6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间,黄水林与雄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建龙起诉要求雄业公司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0753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建龙与雄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雄业公司收到金建龙供应的多层板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金建龙货款人民币96237.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该院对金建龙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雄业公司提出的其与金建龙之间未存在买卖关系,其也未授权黄水林对外签收货物,对黄水林签收的相关单据其不予认可的抗辩,因本案所涉工程由雄业公司承建,签收人黄水林与雄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买卖标的物也用在承建的工程上,故该院对雄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雄业公司应支付给金建龙货款人民币96237.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金建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1元,公告费150元,合计2601元,由金建龙负担408元,雄业公司负担2193元。上诉人雄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水林签字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和结算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黄水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0年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诉人与黄水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才知道有黄水林存在,黄水林关于其工地职务系收料员的陈述系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认可,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未去查证。被上诉人在交易时从未向上诉人求证过黄水林是否为上诉人的员工,黄水林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凭证,无论是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其成立的前提是有明确的授权表象,本案中,没有任何授权的表象,依托交易发生后所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反证其行为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即使上诉人认可事实劳动关系,黄水林亦只是上诉人单位的普通员工,其没有明确的职权划分,签收材料或结算应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材料员负责,黄水林作为普通的员工,其没有权利签收材料,亦无证据证明其签收的材料均投入工程,一审法院以黄水林签字的材料单来认定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黄水林出具的结算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由黄水林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该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建龙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工程从开始到结束都是黄水林负责的。在二审中,上诉人雄业公司、被上诉人金建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关于黄水林与雄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有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837号仲裁裁决书和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水林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系雄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清楚。本案讼争多层板系由金建龙送货至绍兴雄业鸿博家纺工地,并由黄水林签收。绍兴雄业鸿博家纺工地由上诉人雄业公司承建,根据黄水林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837号仲裁案件中的陈述,其系绍兴雄业鸿博家纺工地收料员,雄业公司虽否认黄水林的职责系收料员,并对黄水林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其相应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同时,雄业公司主张绍兴雄业鸿博家纺工地由黄水根承包,但其未能提供其与黄水根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其与黄水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另外雄业公司主张黄水根离开工地后,由其接管工地,并已施工完毕,故其完全有能力提供金建龙所供多层板非工地建设所需或未用于工地的相应证据,但均未能提供,故其主张金建龙所供多层板未用于工地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雄业公司与金建龙系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事实清楚,雄业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签收的货物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雄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上诉人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