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林高与绍兴县标准计量情报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高,绍兴县标准计量情报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雨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标准计量情报所。法定代表人章春根。上诉人李林高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因为企业提供QS、ISO和CCIC咨询服务要求被告支付业务咨询费168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16800元劳务费用也缺乏依据,故拒绝支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合同,同时提供的银行交易单,也非系本案当事人之间进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讼称的部分事实又存在矛盾之处,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拖欠16800元的劳务费,更无任何证据证实。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林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林高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录音、银行交易单、单位同事的证人证言、客户的证明、被上诉人员工胡某与上诉人结算费用的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的相关客户提供了咨询服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另外,银行交易单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管部门绍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的“绍兴县质量技术服务中心”之间,而被上诉人没有独立的财务,其收支均须通过该中心,故该交易单恰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相关企业提供咨询劳务的事实得到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将是否支付劳务费的举证责任正确分配给被上诉人,作出不当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县标准计量情报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6800元劳务费用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用16800元,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李林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