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余某,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葛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于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名葛某某。现原告以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葛某某随被告葛某共同生活。被告葛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无根本矛盾,其以前虽脾气暴躁,但已努力改正,原、被告双方过年时因买衣服发生争吵,系生活压力大所致其不想浪费钱,希望原告回家继续共同生活、培养小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5年9月13日于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名葛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庭审中,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婚前感情有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过年期间虽发生争吵,但双方的本意都是为对方、为家庭考虑。且庭审中被告对曾经的行为已当庭表示悔改,希望原告回家继续共同生活、培养小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存矛盾,但该矛盾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共同培养儿子,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多加强交流,相信还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和被告葛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