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户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户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6日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X在户县南北六号路五竹乡青联村段西侧北端一街道,因琐事与杨XX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扯,期间王X用其挂于钥匙链上的水果刀将杨XX面部、颈部刺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晚8时许,因被告人王X在本村马XX家与马XX发生争吵,被害人杨XX与王X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王X用水果刀将杨XX面部、颈部刺伤,致杨XX左面神经、三叉神经及耳大神经损伤,造成左侧面瘫,经法医鉴定,杨XX之伤属重伤。审理中,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王X赔偿杨XX各种经济损失160000元,先给付100000元,其余60000元于调解生效后6个月内给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2、杨XX陈述;3、证人马XX、程X、孟XX、王XX、杨XX等证言;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5、伤情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王X��述;7、调解协议,收款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主动投案自首,其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韩慧利陪审员 张希兰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二年三月��日书记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