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李远康与范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康,范香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43号原告李远康。被告范香荣。原告李远康诉被告范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旧楼板一百余块,2010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楼板款3812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付款日为2010年3月20日;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支付10000元,余款28126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64元。审理中,原告调整了对逾期利息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旧楼板,至2010年2月5日止,共欠原告货款38126元,承诺于2010年3月20日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旧楼板一百余块,至2010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楼板款38126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付款日为2010年3月20日;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支付10000元,余款28126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酌情调整逾期利息,系原告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调整后的逾期利息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应予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香荣支付原告李远康货款人民币28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52.5元,由被告范香荣负担312.5元,原告李远康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范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