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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梁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及其父杨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位于梁山县梁山街道办某某小区的家中,随后,居住在同一楼道内的被害人侯某驾驶面包车载其妻江某回家,在倒车时侯某与杨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将侯某夫妇打伤,经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侯某双侧鼻骨尖部骨折,右侧较明显,错位2.2mm,邻近鼻部及左颌面部软组织略肿胀,其伤情构成轻伤;江某左眼睑、左颧部软组织损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侯某、江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电动三轮车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出警录像,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时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长征审判员  余旭东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郭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