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骆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骆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起诉称:1993年原、被告相互认识,199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存在较大差异,时常争吵。被告好赌、又好吃懒做,并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长期以来,家里的开支、小孩的教育费基本上都是原告一人做小生意来维持。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都无效,反而受到被告谩骂。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独自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骆某补充陈述称:原告知道的夫妻共同债务有11万,被告的债务我不知情。房屋和儿子归被告所有,债务也要求由被告承担。在宁波的生活用品都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礼让,相互尊重,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杨 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