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2号原告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芬芝。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继良。被告姜忠国。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677元,减半收取5838.50元,由原告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