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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刘石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刘石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工路889号。法定代表人余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石泉,男,194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143号。负责人陈孝亮,经理。上诉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驳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驳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刘石泉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下称人财保宝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日16时40分,贾吉兵驾驶沪A×××××号大货车从汕头沿324线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梅陇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刮擦同方向由刘汉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刘石泉),造成刘石泉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1)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吉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琴承担次要责任,刘石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石泉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4月20日,共住院109天,医疗费共38173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取被告上海驳运公司3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1年5月20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沪A×××××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上海驳运公司,贾吉兵是上海驳运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向人财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止。又查原告刘石泉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起在海丰县后门镇中山街居住并从事咸菜批发生意。庭审中,被告上海驳运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4323.43元属于原告治疗慢性气管炎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另被告上海驳运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该所重新评定的等级仍为二个九级伤残。原审认为,贾吉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刘汉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贾吉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石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上海驳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A×××××号大货车的车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上海驳运公司和刘汉琴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关于被告人财保宝山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被告人财保宝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石泉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海丰县后门镇从商居住生活,依法律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33849.57元(已扣除原告治疗慢性气管炎的费用432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50元=5450元;3、护理费39335元÷365天×109天×2人=23493元;4、误工费40259÷365天×138天=1522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23897.80元×11年×22%=57832.68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148346.25元。扣除被告上海驳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为118346.25元。该款并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人财保宝山支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石泉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8346.25元,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上海驳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由于被上诉人放弃案外人刘汉琴赔偿责任,所造成案外人刘汉琴应承担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在交警押金先扣除,余额由保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为2人依法无据;四、根据第二份鉴定报告,被上诉人特殊身体是工作能力和自身原因(慢性气管炎)在冬季发病期,且被上诉人在医院也连续发病,故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误工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所承担的交强险部分30%计9239.87元;依法改判护理费为5450元,除去误工费152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石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财保宝山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吉兵驾驶沪A×××××号大货车时,与同方向由刘汉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刘石泉)发生刮擦,造成刘石泉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吉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石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沪A×××××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上海驳运公司,贾吉兵是上海驳运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辆造成刘石泉伤残,应由上诉人上海驳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沪A×××××号大货车已向原审被告人财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被告人财保宝山支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刘石泉的损失在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上诉人上海驳运公司按责任比例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中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审法院按2人计算护理人员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护理人员1人以5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经68周岁,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本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是不妥的,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石泉因本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赔偿款合计为133125.25元,应先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13125.25元,由上诉人上海驳运公司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为13125.25×70%=9187.68元,该款9187.68应在上诉人上海驳运公司先行支付的30000元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上海驳运公司存余款项20812.32元,在交强险12万元赔偿款内予以返还。交强险余款99187.68元,即由原审被告人财保宝山支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刘石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石泉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9187.68元,上诉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812.32元给上诉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998元,由上诉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刘石泉负担5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