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林某。被告:计某。原告林某与被告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名计乙。被告从2007年起夜不归宿。为此,双方争吵不断。2009年6月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搬回娘家居住。2009年12月被告因诈骗罪入狱,夫妻更无感情可言。2010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同意而撤回起诉。至今被告入狱已两年整,夫妻分居达两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儿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计乙。2010年1月7日被告因涉案被刑拘,同年9月6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以犯信用卡诈骗等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审理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婚生子计乙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计乙独立生活止;被告经手的债务吴某某处的12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经手的其他债务由被告偿还;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孩子的抚养及被告经手的债务,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依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计某离婚。婚生子计乙由被告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林琴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计乙独立生活止。被告经手的债务吴某某处的12000元由原告林某负责偿还,被告经手的其他债务由被告计某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