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232号原告宋某某,女,1980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徐某甲,男,1981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庞学伟,男,乐亭县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小事生气打架,2011年7月份二人再次打架后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婚姻构成说的对,但事实和理由说的的不是事实。我俩平时有拌嘴的时候,都是因为小事闹矛盾,我是爱喝点酒我要改正,以后好好过日子,因我这段时间工作工资较少,今天我找了1000元钱先给孩子抚养费,我和原告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7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后分居至今,原告以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愿改正自己的错误,愿和原告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多年,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原告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改正错误的表现,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加强感情沟通,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以家庭孩子为重。经本庭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邸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