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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台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因被申请人山东××海运有限公司未按双与山东××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台保字第4号申请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申请人:山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某。申请人周某某因被申请人山东××海运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履行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停泊在国营海东造船厂舾装码头的“大华68”(原名“晟隆拖1”)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1200万元担保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周某某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山东××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停泊在国营海东造船厂舾装码头的“大华68”轮;三、责令被申请人山东××海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周某某或本院提供1200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五、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申请人负责;六、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船舶看管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人民陪审员  池 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