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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姬某某、第二被告杨与姬某某、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姬某某、第二被告杨,姬某某,杨某某,沈甲,姚某某,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54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一被告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55********),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钟管村草塘里45号。第二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三墩村西村头26号。第三被告沈甲,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三墩村西村头29号。第四被告姚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三墩村西村头32号。第五被告沈乙,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钟管村草塘里45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姬某某、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沈甲、第四被告姚某某、第五被告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一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沈甲、第四被告姚某某、第五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2月,第一被告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其余被告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2月23日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8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第二、第三被告为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第四、第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向第一被告在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8万元贷款。第一被告除于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12月26日合计归还利息1711.31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6372.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56372.24元;2、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借款借据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还贷(息)回单原件七份、利息清单一份。第一被告姬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现在还不出钱,这个钱不是本人用的,是第二被告杨某某用的,其就是帮第二被告杨某某去贷款。但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沈甲、第四被告姚某某、第五被告沈乙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一被告姬某某没有异议,因其余四被告均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四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第一被告姬某某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申请贷款,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沈甲自愿为第一被告姬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2月23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姬某某、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沈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向被告姬某某发放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四被告姚某某于同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姬某某在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第五被告沈乙即本案被告姬某某的妻子亦同意为被告姬某某的贷款担保,但因其不会写字,故其在保证函上捺印,表明其同意为第一被告姬某某在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被告姚某某和第五被告沈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范围、时某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将180000元贷款打入给第一被告姬某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姬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1711.31元。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沈甲、第四被告姚某某、第五被告沈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2月29日,第一被告姬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利息76372.24元(其中正常利息19381.5元、逾期利息58702.05元,已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11.31元),本息合计256372.2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姬某某、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沈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沈甲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第四被告姚某某出具保证函,均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姬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五被告沈乙虽未在保证函上签名,但其对为第一被告姬某某贷款担保的事项知晓,并在保证函上捺印,亦表明其自愿为被告姬某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姬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姬某某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76372.24元(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合计人民币256372.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沈甲、第四被告姚某某、第五被告沈乙对第一被告姬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沈甲、第四被告姚某某、第五被告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姬某某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73.00元,由第一被告姬某某负担,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沈甲、第四被告姚某某、第五被告沈乙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怡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