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邢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邢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街××心××楼。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邢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司某20000元、乘客10000元/座)等商业险险种。原告投保之前或之时被告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2009年6月9日,原告驾驶浙g×××××号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东××水库路段时,与祝某某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张某某受伤、保险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祝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984号、(2011)金某某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失为54938.27元,车上人员张某某的人身损失为90616.77元。对该损失祝某某一方某担事故7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比例。原告对其车上人员张某某应某某担的赔偿金额为2724.25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浙g×××××号保险车辆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被告方定损,确定其损失为6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车辆修理费60000元、价格鉴定费1200元、停车和施救费用880元。邢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208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与原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属实,若需被告理赔,原告需要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2、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少事故原因及损失的相关证据;3、本案的车辆事故中原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们只能在相应险种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评估费等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某、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原告能否依据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自己及其车上人员的损失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责任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应当是被保险人需向除自己之外的车上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不应属于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不能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获得保险人对自身损失的赔偿。原告对其车上人员已经履行赔偿责任,故该损失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应当获得保险人的赔偿;第二、原告能否依据其投保的车损险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关于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只承担30%责任比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为尽管“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这一条款处于整个车损险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但其内容属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产生损失以及损失数额,被告应当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又由于该损失系第三者造成,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了对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某,故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第三者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停车和施救费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保险赔偿金64804.25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2724.25元、车损险6000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及施救费88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34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710元。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2724.25元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与车上人员张某某系夫妻,被上诉人因为交通违法在事故中负次责,被法院判决承担30%事故责任。本案车上人员张某某因事故造成损失90616.77元,已获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赔款81535.92元,已获对方车辆车主赔款(90616.77-81535.92)×70%=6356.60元,未获赔偿的金额为(90616.77-81535.92)×30%=2724.25元。但该损失中包含18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张某某为主张权某举证需要而产生,非事故的直接损失,应先行扣除,即上诉人只能承担(90616.77-81535.92-1800)×30%=2184.30元的损失。二、一审法院未按照30%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某误。1.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条款为免责条款错误。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的约定目的系明确责任划分,增强驾驶人安全责任意识,并未免除上诉人一方责任,或加重被上诉人责任以及排除其主要权某。故该条款不能以是否保险人以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宣告是否有效。2.一审法院尽管赋予了上诉人以代位求偿权,但该求偿权是以牺牲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意思自治为代价的,是司法强行干预当事人意志自由的表现。被上诉人的权某并非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只要按照事故认定书直接向对方车辆请求赔付70%车损即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以公法颠覆了私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导致车上的人员伤亡费用等都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必须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该予以承担。虽然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事故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承担30%,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赔偿之后由保险公司向某事者追偿。虽然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但应建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上诉人只同意支付被上诉人车损的30%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据。投保单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并非是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也要求保险公司对邢某某在投保单上所签的字负有举证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对邢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事后保险公司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邢某某也表示这个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邢某某只收到保险公司一张保单,任何的保险单都没有送到邢某某手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存在着错误,一审法院曲解了责任保险的概念,我们认为车上责任保险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司某等产生的合理费用,而且被上诉人投保了司某责任险2万元,一审法院对自身承担30%的将近5000元没有支某某忠良,这是错误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内容规定在由上诉人提供的预先印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该条规定系格式条款且限制了上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其本质仍属免责条款。上诉人依法应对该条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上诉人提供投保单、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送达回执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中“邢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签名是邢某某本人所签,且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中也无该条规定的内容。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规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属合理费用,一审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