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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甲、翁甲与被告建德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建德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甲,翁甲与被告建德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建德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乙。被告建德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汪家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原告翁甲与被告建德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甲及���委托代理人翁乙,被告环卫××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甲诉称,2010年3月17日7时40分许,沈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建德市××街道新安东路与白沙路口,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司某某定构成拾级伤残。另据查,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环卫××,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各方无法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767.35元(其中:医疗费5737.35元、自购药品费用787元、护理费5794.11元、误工费125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营养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767.35元,扣除被告环卫××已支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人民币86767.35元);2、被告环卫××对被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环卫××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的情况;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案及检查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住院治疗情况;3、建德市��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及费某某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4、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建德市怡生堂药店购买药品所花费的费用情况;5、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及出院后建休的情况;6、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1)临鉴字第801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8、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当庭退回),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城镇居民的事实;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组(原件核对当庭退回),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10、建德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鉴定需要x片所花费的费用事实。被告环卫××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沈某某是我单位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单位支付了原告当日的急诊费用517.30元、第一次住院费用31114.56元,并支付给原告3000元款项,共计人民币34631.86元。我单位从未同意过原告在医院挂床治疗。我单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费某某单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卫××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1631.86元��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卫××预付原告3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保险××辩称,对于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根据强制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和非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对原告变更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630元;对原告的住院期限有异议,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产生的护理费1379元、床位费4450元、住院诊疗费585元,共计人民币6414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天数合理性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被告保险××的申请对原告翁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出具的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翁甲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2010年3月17日-2010年5月4日以及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15日为合理住院时间。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过短;被告环卫××、保险××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翁甲的质证意见无相应的依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应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环卫××的具体质证意见要求以保险××的意见为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保险××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部分药品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保险××对部分药品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既未提供具体的药品名称,也不申请法医文证审核,故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药房购买的奇正消痛贴等药品与车祸受伤有关,应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将参照司某某定进行认定。证据6,被告保险××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提出鉴定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伤残程度的认定系其赔偿请求计算的前提,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系合理开支,应列入赔偿范围;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过高且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现象。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存在的,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800元。证据10���被告保险××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活血止痛膏的费用与鉴定无关,应予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原告所配药品与治疗有关,应予以认定。四、被告环卫××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7时40分许,沈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建德市××街道新安东路与白沙路口,与行人原告翁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翁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翁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右1、5趾活动受限,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拾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6周。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卫××已垫付医疗费用31631.86元,还支付给原告翁甲费用3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环卫××,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保险限额计122000元。沈某某是被告环卫××聘用的驾驶员。根据原告的受损情况并结合浙江省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489.21元(已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3960元、护理费1344元、诊疗费576元,合计5880元);购买药品费用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35元;护理费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为5794.11元;误工期限150日,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3.97元计算为12595.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9元×20年×10%计算为54718元;鉴定费1840元;营养期限6周,营养费酌情确定为8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9898.82元。另外,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系浙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分项理赔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翁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4898.82元,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内先行给予赔偿122000元,被告环卫××已经赔付的34631.86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应再赔付赔偿款80266.9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0266.96元。二、驳回原告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9元,减半收取计984.50元,由原告翁甲负担81.50元,被告建德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90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童霞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