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江民三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原告柳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柳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2月6日被告保险××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于2012年1月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作出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蒋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屏街道庄山路由东往西行驶,14时40分许,当车行至奉化市道庄山路(庄山小区2弄门口)地方,在靠边停车后打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柳某某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柳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某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肩、左肘及双大腿多处软组织受伤、右肩岗上肌腱部分损伤、右肩关节盂上积液、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2月2日住院治疗。2011年5月17日经司某某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787.88元,事后被告蒋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831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787.88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047.98元(增加医疗费9260.1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赔偿。被告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保险××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强险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奉(公)交肇字2010第(3302242010d06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奉化市人民医院病历卡、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后出院情况。4.医疗费缴费收据127张,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48552.88元。5.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6份,用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因伤需要全休10个月。6.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出具的甬崇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613号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上肢功能的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7.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费用为鉴定费1500元。8.收条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护理费7685元。9.工资发放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8、9、10三个月在奉化市××西五金厂上班某平均工资收入为1953元。10.居民户口薄、结婚证、房产证、征地补偿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奉化市,原告户籍所在地奉化市锦屏街道××村集体土地已经被××事实。11.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被告保险××确认损失为400元。12.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保险××、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交法庭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医疗费缴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医院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745.6元。原告柳某某、被告保险××对被告蒋某某提交法庭上述医疗费缴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被告保险××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了甬诚司某(2012)临鉴字第10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岗上肌腱损伤,右肩关节盂上积液,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柳某某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柳某某、被告蒋某某对该司某某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蒋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屏街道庄山路由东往西行驶,14时40分许,当车行至奉化市道庄山路(庄山小区2弄门口)地方,在靠边停车后打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柳某某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柳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某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肩、左肘及双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岗上肌腱部分损伤,右肩关节盂上积液,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2月2日住院治疗。2011年5月17日经司某某定,原告伤势导致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1月9日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作出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势导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柳某某支付了8317元。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从而造成原告柳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某某无责任。对原告柳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法庭医疗费票据,核算为4929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出按实际护理支出7685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按当事人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195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1700元(1950元/天×6个月)。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本院认定为400元。10.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0695.48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计95517元;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45178.48元,扣除被告蒋某某已经支付8317元,尚需支付36861.48元;三、驳回原告柳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