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单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7000元,并约定借款于两个月内还清。被告陈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7000元,并约定借款于两个月内还清。被告陈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被告借款至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作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柯迎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