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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岑金岳与朱宏图、孙绒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金岳,朱宏图,孙绒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岑金岳,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金日电器配件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朱宏图,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孙绒儿,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金岳为与被告朱宏图、孙绒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金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图、孙绒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金岳起诉称: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橡胶款318000元。2011年4月至同年6月间,原告再次向两被告供货计62145元。至今,两被告已欠原告货款3801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80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宏图、孙绒儿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岑金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橡胶款318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出库单共16张,证明2011年4月至同年6月,原告共向两被告供货计62145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橡胶。2011年4月6日,经原、被告对帐,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到2011年3月1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8000元。2011年4月6日至同年6月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橡胶(硅胶)共计货款62145元。至今,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01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的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产品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图、孙绒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岑金岳货款380145元。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2元,由朱宏图、孙绒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