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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7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二审维持或撤销一审裁定)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7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华,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吴文锋,男,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肖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要求履行土地出让职责四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行初字第57-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四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拒绝受理其申请办理出让G01057-0215、G01060-0006、G01057-0216、G02058-0026号宗地手续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提起诉讼,属于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案件,上诉人依法应对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关于办理G01057-0216号等四块宗地出让手续的申请》以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但该文件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而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文件,且该文件未在举证期内作为证据提交。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四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强力 搜索“”